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76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7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763號原告 劉錦松 被告 高學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5年度交簡附民字第98號),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零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零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5萬7,29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附民卷第1頁),嗣於民國
106年9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3萬9,29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原告上開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前揭說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104年11月7日19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沿新北市○○區○○路欲左轉新北大道往三重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與新北大道口,本應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為求快速通過該處交岔路口,疏於遵守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之規定,未將機車行駛至左轉待轉區以等候號誌顯示允許後再行續駛,即貿然左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上開地點,因閃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右鎖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152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復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96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
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23萬9,293元。
㈡本件被告應賠償原告損害之項目及其數額,詳列如下:
⒈醫療費用7萬2,293元: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至醫院治療,共計支出醫療費用7萬2,293元。
⒉看護費用7萬6,000元: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共計開
刀2次,第1次是住院3天,第2次則係住院2天,而受傷到開刀期間將近1個月無法自理生活,均由其配偶照顧,而依人壽保險骨折級距之看護,依原告所受傷勢得請求28天之看護,故原告可請求看護之期間共為33天,以1天2,000元計算,共計支出看護費用7萬6,000元。
⒊不能工作之損失69萬5,000元:原告係從事汽車業務銷售工
作,內容係拜訪客戶,幫客戶的車輛處理車禍事故與狀況排除,但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無法至客戶家中處理相關服務,且因3個月內右手無法執筆書寫客戶資料,故無法值班僅能領取基本底薪,且因無法達成預期業績而遭降薪,甚於10
5年7月31日而被迫離職,且因兼職從事水電工程工作,原定之日薪為2,200元,每月至少8日,故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共計失去26個月之兼職工作機會,工作損失達45萬7,600元。另因行動能力降低,自事故發生後即104年11月9日起至105年7月31日止,僅能搭乘計程車上下班,而由原告住處即新北市泰山區至工作地點臺北市○○區○○路○○○號之距離,車資約為350元至550元不等,而以單程車資350元計算,每日上下班車資費用共計為
700元,104年11月共為1萬1,200元、104年12月至105年7月共為1萬5,400元。
⒋將來之復健費用3萬6,000元:以1個月3,000元計算,共計支出將來之復健費用3萬6,000元。
⒌將來之補品費用6萬元:以1個月5,000元計算,共計支出將來之補品費用6萬元。
⒍精神慰撫金30萬元: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導致生活上
的不便,以及經濟上之壓力,骨折後之傷痛亦衍生出諸多困擾,除生理層面外,心理上更係遭受同事譏笑,加上車禍陰影一直持續心中至迄無法忘懷恐懼感,已影響原告各個層面,故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3萬9,29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對於其於泰林路與新北大道口未依標示兩段式左轉,而
與原告發生擦撞乙事並不爭執,惟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係送至新泰醫院急診,當時醫生即告知有骨折而需開刀治療,但原告卻表示欲至林口長庚醫院開刀而轉院,且直至10
4年11月22日始開刀治療,倘係受有右鎖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何以能延遲至2星期後始開刀治療,而此段期間原告仍能照常上班上課,實屬無法想像,顯然係意圖索取巨額賠償金,此與製造假車禍有何不同。
㈡又對於原告所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茲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7萬2,293元:對於原告所出具醫療單據部分之金額並無意見。
⒉看護費用7萬6,000元:對於住院5天全日看護部分並不爭
執,惟因原告術後仍有上班,故應不需要全日看護,而僅需半日看護即可。
⒊不能工作之損失69萬5,000元:原告係業務工作,應該不需
要靠勞動或一定要騎乘機車,倘原告有提出計程車單據,被告即願意支付,惟原告所提出之計程車單據係在開庭後始提出,且其上亦未提供司機姓名、里程及車號,與正常單據情形不合,並不可採。
⒋將來之復健費用3萬6,000元及補品費用6萬元:原告均未提出單據,故被告不同意支付。
⒌精神慰撫金30萬元:被告認為金額過高,應以5萬元為適當。
㈢再者,本件車禍事故發生雖係被告違規有錯在先,惟於發生
擦撞後,原告仍往前滑行約4至5公尺,顯見原告當時車速亦有過快之情形,否則應僅係受到輕微擦傷而非重傷,故原告應負大部分之肇事責任。而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雖認定被告為肇事原因,然於鑑定意見書內並未就原告撞擊被告、原告車速過快超過限速,以及原告亦應負肇事責任等事項進行釐清,被告雖另行聲請覆議,惟於覆議階段除未通知被告出席,亦未深入進行調查,即做出相同之結論,實令人感到失望。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12
6頁):㈠兩造不爭執事項(並採為本判決之基礎):
⒈被告於104年11月7日19時2分許,騎乘系爭肇事車輛,沿
新北市○○區○○路欲左轉新北大道往三重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與新北大道口,本應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為求快速通過該處交岔路口,疏於遵守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之規定,未將機車行駛至左轉待轉區以等候號誌顯示允許後再行續駛,即貿然左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上開地點,因閃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右鎖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152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復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96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⒉原告未就系爭車禍事故領取保險金。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原告請求醫療費用7萬2,293元,有無理由?⒉原告請求看護費用7萬6,000元,有無理由?⒊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69萬5,000元,有無理由?⒋原告請求將來之復健費用3萬6,000元,有無理由?⒌原告請求將來之補品費用6萬元,有無理由?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有無理由?是否過高?⒎原告就系爭車禍事故是否與有過失?如有,比例為何?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11月7日19時2分許,騎乘系爭肇事
車輛,沿新北市○○區○○路欲左轉新北大道往三重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與新北大道口,本應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為求快速通過該處交岔路口,疏於遵守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之規定,未將機車行駛至左轉待轉區以等候號誌顯示允許後再行續駛,即貿然左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上開地點,因閃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右鎖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152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復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96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偵審卷宗查閱無訛,堪信為真。
㈡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
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第1款、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騎乘系爭肇事車輛行經上開路段,本應注意機車不得行駛於道路內側設有禁止機車標誌或標線之車道,且機車左轉時,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及應禮讓對向來車並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狀況,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此觀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自明(見偵卷第12頁),被告竟疏未注意對向直行之原告車輛貿然左轉,原告遂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有右鎖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確有過失甚明,且本件車禍事故經鑑定及覆議後,均認被告騎乘系爭肇事車輛,未依機慢車兩段式標誌指示逕行左轉,為肇事原因,原告則無肇事因素等情,有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6年3月16日新北裁鑑字第1063718539號函暨該會新北車鑑字第1060146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6年7月3日新北交安字第1060947127號函各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
0頁至第103頁、第117頁),與本院上開審認相符,應可認定。再者,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勢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明確。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而本件被告因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茲就原告下列各請求項目及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至醫院治療,共計支出醫療費用7萬2,293元等情,業據提出新泰醫院收據、長庚醫院費用收據、一安泰山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康泰診所藥品明細及收據、周外科診所收據等件附卷為證(見附民卷第9頁、第11頁至第20頁、第22頁、第23頁)。而經本院依職權將上開醫療費用收據加總後,其所得之金額共計為7萬1,350元,其中104年11月7日病歷影印費200元、證明書費100元、104年11月23日證明書費150元、104年12月10日證明書費50元、105年2月24日證明書費150元、105年6月7日證明書費100元、證明書費100元,共計850元等支出,難認係屬醫療上所必要,而應予剔除外,其餘部分即7萬500元(計算式:71,350元-850元=70,500元),經核對皆屬必要之醫療費用支出,且被告並未具體說明其所爭執醫療單據部分之理由。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7萬500元部分,即屬有據,自應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⒉看護費用部分:
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又因受傷,而由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共計開刀住院5天,而受傷到開刀期間將近1個月無法自理生活,均由其配偶照顧,而依人壽保險骨折級距之看護,依原告所受傷勢得請求28天之看護,故原告可請求看護之期間共為33天,以1天2,000元計算,共計支出看護費用7萬6,000元等情,被告對原告需看護期間為開刀住院
5日部分不爭執,惟認該部分僅需半日看護,而原告於開刀後仍有上班,其餘期間亦無看護之必要。觀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105年2月24日診斷證明書、105年6月7日診斷證明書分別記載:「病患(即原告)於104年11月20日住院,於104年11月21日施行骨折復位鋼板內固定手術,於104年11月23日病況改善出院,宜門診追蹤治療,病患曾於000-00-00、000-00-00、000-00-00至本院門診治療,建議不宜激烈運動及搬重物6個月」、「病患(即原告)於105年6月5日至出院,於10
5年6月6日接受拔除內固定手術,於105年6月7日出院,復原期間宜休養一周,續門診追蹤」等語(見交簡附民卷第7頁、第8頁),由此足認,原告主張其因手術住院5日需專人看護等情,應可採信,但依前開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原告於出院後需專人照顧及其期間乙情,又經本院函詢林口長庚醫院關於被告因其傷勢所需專人照護期間後,經該院函覆以:「依病歷所載,病患 劉君 (即原告)104年11月20日於本院住院之診斷為右側鎖骨骨折,11月21日接受骨折復位內固定手術治療後,於11月23日出院,依劉君當時之病情研判,其意識清楚,需三角巾使用,可自行下床行走,出院時右肩有活動度較差情形,至其是否需他人照護日常生活及所需期間,宜由貴院依上開病情說明及劉君之具體需求卓審。」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是依前揭醫院函文內容,亦僅得證明原告出院後右肩有活動度較差情形,而無法證明原告出院後有需專人照顧之必要;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參酌,堪認原告主張超過5日之看護期間,即不足採信。另依原告所提出之看護中心之照顧服務費用標準(見本院卷第133頁),全日看護費用每日為2,200元,又原告因開刀而住院之5日期間,因身體狀況尚需休養確有僱請全日看護之必要。準此,原告請求以每日2,000元計算之看護費用,其主張住院期間5日之看護費用1萬元(計算式:2,
000元×5日=10,000元)之部分應予准許外;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勢而遭原本從事汽車業務工作之公司從3萬5,000元降薪到1萬8,000元,且失去26個月之兼職工作機會,損失達45萬7,600元,又因行動能力降低,自事故發生後即104年11月9日起至105年7月31日止,僅能搭乘計程車上下班,104年11月共為1萬1,200元、104年12月至105年7月共為1萬5,4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存摺明細、維護點工切結書、解雇契約書、計程車收據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8頁、第74頁至第81頁)。惟依前開存摺明細資料所載內容,僅得證明原告於104年12月起至105年7月間之薪資收入分別為24,969元、33,073元、32,734元、20,746元、18,040元、18,041元、17,551元、21,026元等情,然就原告主張薪資變動情形是否與本件所受傷勢具相當因果關係,或尚有何其他因素等節,均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又觀諸維護點工切結書、解雇契約書之內容,僅得證明被告於104年11月30日遭祥電工程行解雇其兼職工作,亦無法證明與原告所受傷勢有何關聯;另計程車收據部分均未見其上有司機簽名或車行簽認,上開收據內容亦無記載起迄地點及各次費用為何,此部分既為被告所爭執,則上開證據資料即難採憑。況依原告所受傷勢為右鎖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惟觀諸原告所提之相關診斷證明書或醫囑等證據資料均無法證明原告有因該傷勢而不能工作之情況,而原告亦自承於出院後仍有繼續工作等情。準此,原告主張之不能工作損失69萬5,000元之請求,應屬無據,無從准許。
⒋將來之復健費用、將來補品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將來仍需支出復健費用及補品費用,其僅是抓個大概,一個月之復健、補品費用約為3000元、5,000元,故分別請求復健費用為3萬6,000元、補品費用6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52頁),而前開請求既屬預估費用,即為將來之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須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始能提起。惟原告除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外,且觀諸其所提出之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6頁),其上醫囑亦僅記載:「宜門診追蹤治療」等語,然對於後續復健之內容、期間、療程及費用及應補充營養品部分均未載明,實難僅憑原告自行泛估之後續醫療費用,即認定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並無可採。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民法第195條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法益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程度、資力或經濟狀況綜合判斷之。查原告為專科畢業,曾任水電工、汽車銷售人員,已婚有兩名未成年子女,配偶無業,家中經濟收入都靠原告,其中一名未成年子女為早療兒,需要更多照顧,故配偶無法外出工作,經濟狀況不佳,每月房租需要18,000元,現在都是與家人朋友支借度日,名下有13筆所得資料、4筆財產資料;被告為大學畢業,剛退伍不久,現與母親同住,未婚無子,不需要扶養母親,房子是母親的,不需要支付租金,現任資訊助理,名下有3筆所得資料、無財產資料等情,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53頁),並有原告提出之未成年子女之身心障礙證明、102年度、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被告提出之學士學位證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存摺明細、聘用通知等件影本(見附民卷第29頁、第31頁至第32頁、本院卷第31頁至第34頁),復有本院依職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斟酌原告受傷程度、所受痛苦情形、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情節,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30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20萬元,方屬公允,超過部分,不予准許。
⒍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致系爭傷勢,因而得請求之損
害賠償金額共計為28萬500元(計算式:70,500元+10,000元+200,000元=280,500元)。
㈣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過失相抵之原則,須被害人對於賠償義務人請求賠償損害時,因被害人之行為,與賠償義務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須被害人於其行為亦有過失,始有其適用,此有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49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亦有明定。被告雖抗辯案發當日原告騎乘機車亦有超速、撞擊被告等肇事責任云云,惟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上開抗辯內容屬實,且依原告於警詢時陳稱:伊車速當時約30至40公里左右等語(見偵卷第8頁),佐以當時肇事地點為市區道路,限速50公里,此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是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01頁),益徵原告並無超速之情形。另本案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市政府交通局等機關鑑定雙方肇事責任,結果亦均認定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本件事故發生無肇事責任等情,此有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6年3月16日新北裁鑑字第1063718539號函暨該會新北車鑑字第1060146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6年7月3日新北交安字第1060947127號函各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0頁至第103頁、第117頁)。從而,被告空言辯稱原告當時騎乘機車有超速情事,故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等情,於法不合,要無足採。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自得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
105年7月7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33頁),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105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萬
500元,及自105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本判決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潘曉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日
書記官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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