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司票字第56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票字第5673號聲請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上聲請人與相對人 龍慕芸 、 汪信喆 、 王詳富 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龍慕芸、汪信喆、王詳富簽發之本票一張,詎於民國104年9月18日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應以所執有者係有效本票為限。本件聲請人所執有之系爭本票未依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第6款,記載一定之金額及發票年、月、日,依同法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為無效票據,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不應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3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洪婉琪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