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字第4703號
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劉振隆
被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許世富
上列當事人間解除租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5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繳足第二審裁判費。經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104,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7,9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於扣除上訴人即已繳之裁判費16,560元後,尚應補繳裁判費1,424元(計算式:17,984元-16,560元=1,424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足,逾期未補繳者,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
書記官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