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33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總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73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總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李總達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8年6月29日13時許,在位於屏東縣○○鄉○○村○○路○○○巷○○號住處飲酒後,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旋於同日15時1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段,經警見李總達遇警方巡邏車即立刻停車而認形跡可疑進而盤查,發現李總達身上散發濃厚酒味,經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李總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被告對於本件犯罪事實,於偵審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於106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判處
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4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107年6月1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審酌被告前所犯之罪與本案之罪均相同,其不思悔改而再犯相同之罪,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為符罪責相當原則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竟仍執意騎乘機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殊值非難,且被告本件已係第6次違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有入監執行刑罰之必要,並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未肇事傷人,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從事農藥噴灑代工業,與配偶、兒子同住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
書記官曾文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