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監宣字第6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監宣字第614號聲請人A01住○○市○○區○○街000巷00○0號3樓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人就受監護宣告人A02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代受監護宣告人A02與買受人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時,需同時代其與買受人、合法之信託業者簽立不動產買賣價金信託契約後,始許可代為處分。處分所得價金扣除必要之交易費用後,應全部存入受監護宣告人A02名下之金融帳戶,作為受監護宣告人A02生活、養護之用,不得挪作他用。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A02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A03於民國113年1月27日死亡,遺有包含坐落屏東市○○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5000分之19)及屏東市○○段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在內之遺產,被繼承人A03已離婚無配偶,唯一之女兒A04已拋棄繼承,故其全體繼承人為其兄弟姊妹A05、A06、A07及受監護宣告人A02,應繼分比例各四分之一,渠等業已就上開房地辦妥分割繼承登記,受監護宣告人A02分得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而上開繼承人皆已年老,年近90歲,身體狀況不佳,無力維護上開房地,且其均有其他住所,亦無使用上開房地之需求,故欲出售,避免再衍生遺產繼承問題,及付出額外勞力、費用維護上開房地,爰聲請許可聲請人代受監護宣告人A02處分系爭房地,聲請人會將處分所得價金將匯入受監護宣告人A02之帳戶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之父A02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400號裁定宣告為受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擔任其監護人,及指定其配偶 陳三媛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上開裁定影本1件附卷可考,堪以認定。又聲請人主張系爭房地為受監護宣告人A02繼承自被繼承人A03乙節,亦據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A03之繼承系統表、其繼承人戶籍、除戶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系爭房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各1份附卷可稽,堪可採信。
(二)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人A02經醫師診斷患有失智症,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而其兄弟姊妹A05、A06、A07亦確實均年事已高,均無餘力管理上開房地,若無人管理放任上開房地破損、折舊,確實不利於受監護宣告人A02,相較於此,將系爭房地出售換取金錢支應受監護宣告人A02生活所需,除免去管理之勞費,更可額外獲得金錢支應受監護宣告人A02生活所需,應屬有利於受監護宣告人A02,是基於受監護宣告人A02之利益,應認聲請人有代受監護宣告人A02處分系爭房地之必要,然為避免交易風險,本院認為聲請人代受監護宣告人A02處分系爭房地前與買受人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時,有同時代受監護宣告人A02與買受人、合法之信託業者簽立不動產買賣價金信託契約之必要,並應將處分所得價金扣除必要之交易費用後,全部存入受監護宣告人A02名下之金融帳戶,作為受監護宣告人A02生活、養護之用,不得挪作他用,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游育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
書記官顏惠華附表:
編號不動產標的1屏東市○○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9)2屏東市○○段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4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