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家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家抗字第5號抗告人 廖建富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鄭嘉琪 間請求離婚事件,相對人聲請訴訟救助,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家救字第13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3條前段定有明文。故當事人經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者,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即無庸再予審查(法律扶助法第63條修正理由參照)。又所謂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其訴狀內容觀之,不待法院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程序,即知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向抗告人提起離婚之訴,並以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經原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目前有正當工作,每個月支領新臺幣4萬元左右之薪資,也經常上網購物,台北富邦銀行、花旗銀行等多張信用卡仍正常使用中,並搭乘昂貴航空班機至日本東京旅遊數日,顯無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又相對人於原法院家事法庭提起離婚之訴,違反專屬管轄,原裁定應予廢棄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所提離婚事件,經向法扶基金會士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有該分會專用委任狀、審查詢問表及審查表在卷可稽,且依相對人於該事件起訴狀所載主張及所附事證,亦無不經調查辯論即得判斷顯無理由之情事(見原法院家補字卷第6至12頁)。依首開說明,相對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有據,原法院裁准相對人訴訟救助,即無不合。抗告意旨認相對人非無資力,不符訴訟救助之要件,已有誤會。另認相對人於原法院起訴請求離婚違背專屬管轄規定一節,無論屬實與否,乃涉及訴訟是否須移送他法院管轄之問題,與該訴訟是否顯無理由,核屬二事,非訴訟救助聲請程序所應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林麗玲
法官李昆曄法官袁雪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書記官蕭詩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