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消債更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更字第5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黃燕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民國111年7月22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可參。復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甚明。再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所謂「履行有困難」即係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規範意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達2,457,525元,有不能清償之情事,雖曾於95年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成立債務協商,但當時收入不豐,且須扶養二名未成年子女,實無法負擔協商款才導致毀諾。而聲請人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規定:
⒈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
清冊、戶籍謄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家族系統表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9、14、28至29、37至42頁),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13日台新總個資字第1110010906號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述意見狀及所附之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可參(見本院卷第77至87頁)。聲請人既曾與各債權金融機構達成債務協商,允諾依前開還款條件清償債務,復因無法負擔協商還款金額導致毀諾,而向本院聲請更生,參照首開說明,本院即應審酌前開還款協議之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聲請人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
⒉依前引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及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及協議書內容所示,聲請人曾於95年6月間與各債權金融機構達成還款協議,並約定自95年7月起,分120期,年息百分之0,每期清償13,219元,然聲請人僅有繳納兩期。而關於聲請人毀諾時(即95年10月)之實際收入資料,聲請人、各相對人即稅捐機關均未留存,經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於95年3月31日自屏東縣果菜運送職業工會退保勞工保險後,至96年10月16日才重新以屏東縣果菜運送職業工會為加保單位投保勞工保險,其退保時及重新加保時之投保薪資均為18,300元,有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可佐(見本院卷第49至53頁),可知聲請人於毀諾時之收入應有不穩定之情形。縱以聲請人毀諾前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18,300元作為其當時之每月所得計算,扣除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計算之當年度每月生活費11,052元後,僅餘7,248元,且聲請人之兒女當時年僅4歲、1歲(可見本院卷第14頁戶籍謄本),亦需受聲請人扶養,顯見以聲請人之經濟能力並無法支付每月13,219元之協商款。則依首開說明,可認聲請人毀諾實有不可歸責之事由,仍得再向本院聲請更生。
㈡關於聲請人目前之經濟狀況及有無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⒈聲請人陳稱其目前係從事臨時工,每月平均收入約為24,000
元,業據提出收入切結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聲請人雖未提出其他證據,然依前引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所示,聲請人自96年10月16日後即以屏東縣果菜運送職業工會為加保單位而投保勞工保險至今,可認聲請人並無受雇於固定之雇主,且依現有卷證資料,亦查無聲請人有何隱藏之其他收入來源,是堪信聲請人所述為真實,本院爰先以每月24,000元做為計算聲請人償債能力之基礎。
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1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之1.2倍為17,076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前開數額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其目前每月生活費用為17,000元,低於前開法定數額,應屬確實。
⒊而聲請人之女,現年約17歲,目前仍然在學等情,有前引戶
籍謄本、家族系統表及學生證影本等件可憑(見本院卷第13、37、120頁),其既尚未成年,即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並應由聲請人及其配偶共同負擔扶養義務。依前開消債條例規定計算,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為8,538元(計算式:17,076元2人=8,538元),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扶養費6,500元,尚低於前開計算所得數額,亦應屬實。
⒋從而,以聲請人目前每月所得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支
出之扶養費後,僅餘500元(計算式:24,000元-17,000元-6,500元=500元)。雖聲請人名下尚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見本院卷第121頁),然前開保單於保險契約給付條件成就或解約前並無法用以清償債務,且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至少已達4,991,156元,有各相對人民事陳報狀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7至97、125至127、130至166頁),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債務、財產、勞力、收入及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等情狀,堪認聲請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並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務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係屬有據。本件聲請人更生既經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就其名下之保單,應於更生程序進行中就是否將保險解約金納入更生方案為說明,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22日
民事庭法官潘快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7月22日
書記官鍾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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