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3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6年度審訴字第35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瑞淵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892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下午14時20分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黃裕堯書記官鄭伊芸通譯林啟祥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張瑞淵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張瑞淵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高雄地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1年1月9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2年度訴字第198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詎猶不知戒除毒品,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6月3日上午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房間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香菸內用火燃燒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1次。嗣於
105年6月13日凌晨5時15分許,因駕車肇事在屏東縣○○鄉○○○○道北上迴轉道缺口前為警到場處理,徵得其同意於同日上午8時20分許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l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㈠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上開施用毒品之行為,係將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之毒品,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香菸內用火燃燒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1次,其以一個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58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上訴後由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677號駁回而確定,於104年9月
5日執行完畢乙情,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鄭伊芸法官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
書記官鄭伊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