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122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柏祥年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55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承租位於桃園市○鎮區○○路○○巷○○弄○號之房屋後,竟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單一犯意,與成年女子 王曾芳 、 張依芯 、 王秀珠 、 陳鮑 金蠶 及 黃錦霞 約定,由其媒介男客,並提供上址房間,容留王曾芳、張依芯、王秀珠、 陳鮑金蠶 及黃錦霞與男客從事性交易,收費方式以每30分鐘為一節,每節性交易代價為新臺幣(下同)1,500元,甲○○則收取200元至500元不等,而以此方式營利。於民國105年7月1日晚間9時30分許。甲○○在上址門口招攬喬裝之員警 林逸群 、 陳宜慶 、 胡木杰 ,並接續媒介成年女子王曾芳、張依芯以1,500元之價格與員警林逸群等人從事性交易,員警林逸群等人佯裝同意入內後旋即表明身分,並當場查獲王秀珠、陳鮑金蠶、黃錦霞分別與 黃國彥 、 羅炳勳 、 郭權哲 從事性交易,另扣得王曾芳、王秀珠、張依芯、陳鮑金蠶及黃錦霞所有未使用之保險套各1枚,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曾芳、王秀珠、張依芯、陳鮑金蠶、黃錦霞、郭權哲、羅炳勳、黃國彥分別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15至16頁反面、19至23頁反面、25至27、29至31、33至34、36至37、39至40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現場譯文、現場採證照片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6至47、64至72頁,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31條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95年度台上字第454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以營利為目的,媒介、容留成年女子王曾芳、張依芯與喬裝警員從事性交行為,依上說明,即已成罪,不因該次性交易並未完成而有不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又被告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雖先後有媒介、容留之行為,惟各該行為間有時間先後之階段關係,其媒介之前階段行為應為容留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次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898號、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上開密切時、地,媒介、容留5名成年女子與男客及喬裝男客之員警為性交易,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顯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犯行,並從中牟取利益,所為助長性交易風氣,且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再審酌被告前已犯多次圖利媒介性交罪,竟再為本件犯行,行為甚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雖以媒介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每次性交易收取200至500元不等之方式以營利,然被告本件犯行係於105年7月1日晚間9時30分許為警查獲,當日犯罪所得應於小姐下班前由店內小姐自行交付予被告,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明確(見偵查卷第9頁),而被告為警查獲時,店內小姐尚在從事性交易,並未下班,顯見被告尚未取得本件犯行之營利,是就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保險套共5枚,均非被告所有,亦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許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昱廷中華民國105年10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