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嘉簡字第6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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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嘉簡字第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嘉簡字第64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勲
劉香蘭
劉聰敏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5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強制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與乙○○係夫妻,丙○○係乙○○之父親,彼此間為修正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甲○○因不滿乙○○拒不返回共同住所,亦不願生育第二胎,於民國112年4月20日22時許,前往丙○○、乙○○父女位於嘉義縣○○鄉○○村○○○○0號住處,甲○○與乙○○就上開問題發生爭執,甲○○欲查看為其所有、借予乙○○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乙○○為阻止甲○○查看行車紀錄器畫面,竟基於強制之犯意,伸手阻擋甲○○拔取行車紀錄器記憶卡;甲○○為免記憶卡遭乙○○拔取,基於傷害、強制之犯意,徒手抓住乙○○之雙手,且以右手肘抵住乙○○之左肩,致乙○○受有雙手前臂及左肩挫傷之傷害;丙○○見狀,亦基於傷害、強制之犯意,徒手往後強拉甲○○之肩膀,且毆打其肩膀、腹部側邊,使甲○○跌倒在地,致甲○○受有腹壁挫傷、頸部挫傷、雙側性上臂擦傷、雙側性大腿挫傷等傷害,乙○○則趁隙將記憶卡拔走,以此強暴方法妨害甲○○持有及使用其記憶卡之權利。
二、證據名稱:㈠告訴人兼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供述。
㈡告訴人兼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供述。
㈢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㈣告訴人乙○○之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乙份。
㈤告訴人甲○○之 戴德森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乙份。
㈥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乙份。
㈦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案之記憶卡乙張。
㈧至被告甲○○辯稱其並未毆打乙○○,只是在搶記憶卡等語,然
被告甲○○徒手抓住乙○○之雙手,且以右手肘抵住乙○○之左肩,致乙○○受有雙手前臂及左肩挫傷之傷害乙情,業經證人丙○○、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明確,且有告訴人乙○○之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乙份在卷可參,證人丙○○、告訴人乙○○之供述與告訴人乙○○之傷勢相符,此節應為可採。又被告甲○○以上開方式搶奪記憶卡,應可預見將對告訴人乙○○之身體造成傷害,是被告甲○○前揭所辯,尚難憑採,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為家庭成員間實施
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與被告乙○○係夫妻,被告丙○○係乙○○之父親,渠等即為修正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上開犯行同時亦屬於家庭成員間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然因該條款之罪並無罰則規定,仍應依前揭刑法相關規定論處。核被告甲○○、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
㈡按侵害個人生命、身體之犯罪,對於被害人之行動自由類多
有所妨害,如果妨害自由即屬該侵害生命、身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時,自為該行為所包攝,勿庸另論以妨害自由之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在傷害進行中之拉扯、阻止離去行為,其拉扯、阻止離去之行為已為實害較重之傷害行為所吸收,其中之強制或剝奪行動自由是屬傷害行為中之部分行為,已為傷害行為所包括,應不再論究。查被告甲○○、丙○○在傷害行為實行過程中雖有伴隨阻止被告乙○○、甲○○取得記憶卡之行為,然屬其遂行傷害犯行之經過事實,為被告甲○○、丙○○傷害行為之一部,而為傷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強制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丙○○分別以前揭
方式傷害告訴人乙○○、甲○○,被告乙○○則以前開方式阻擋告訴人甲○○使用記憶卡之權利,造成告訴人3人身體或權利受損,所為均屬不該,然考量告訴人乙○○、甲○○所受傷勢、告訴人甲○○受妨害之權利,可知本案案發時雙方互有衝突及施加腕力,被告3人均並非單方施加暴力之暴徒,此犯罪時所受刺激應得為較有利於被告3人之考量,兼衡被告3人傷害及強制之手段、造成告訴人等人所受傷勢之部位、傷勢及權利受妨害之程度,被告與告訴人間親屬關係、被告乙○○、丙○○雖表明有意願無條件和解,撤回告訴,然因被告甲○○不願和解,而未能成立調解,暨被告3人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其等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洪舒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
書記官林可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 年度 嘉簡 字第 648 號判決(113.07.15)【本件裁判書】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 年度 簡上 字第 102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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