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1123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9年度司促字第1123號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非訟代理人 麥明珠 債務人 高孝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佰叁拾貳萬零壹佰捌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高孝平於民國103年8月6日向債權人申請借款新臺幣985萬元整,借期至民國123年8月6日屆滿,利率約定自貸放日起,依本行房屋貸款指標利率(月調)加碼年率0.57%,按月計付。
(二)立約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付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
(三)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08年10月6日,經債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有台北建北郵局存證信函第2029號郵件可憑,誠屬非是,依不動產借款約定書第十七條第二項第六款之約定,相對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且債務人違約有可歸責事由,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應一次償還餘欠借款本金8,320,185元及至清償日之利息、延遲利息。茲為求清償之簡便,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證據:
一、不動產借款約定書影本乙份。
二、繳款明細一份。
三、牌告利率查詢表乙份。
四、台北建北郵局存證信函第2029號存證信函影本一份,收件回執影本二份。
五、戶籍謄本一份。釋明文件:證據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附表109年度司促字第1123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高孝平│自民國108年1│至民國108年1│年息1.63%│││832018││0月6日起│1月6日止││││5元│├──────┼──────┼───────┤││││自民國108年1│至民國109年8│年息1.956%│││││1月7日起│月6日止│││││├──────┼──────┼───────┤││││自民國109年8│至清償日止│年息1.63%│││││月7日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