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抗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4號再抗告人乙○○代理人 李在琦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丙○○等間返還價金事件,再抗告人對於96年1月15日本院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而原法院之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五項之規定自明。
二、本院於民國96年1月15日所為96年度抗字第14號裁定,係以:再抗告人依本院94年度上更㈡字第22號宣告假執行之判決為執行名義,提供擔保聲請強制執行後,因相對人丙○○、丁○○、甲○○、戊○○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2430號將原判決關於命相對人給付暨負擔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本院,該再抗告人所據以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即已失其效力,執行法院自不得依該失效之執行名義再開始或繼續原有之強制執行程序。執行法院以再抗告人聲請假執行之執行名義業經廢棄失其效力為由,駁回再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應無不合,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等語。再抗告意旨以:再抗告人以本院94年度上更㈡字第22號宣告假執行之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執行法院並據以假執行在案,該宣告假執行之判決雖經最高法院廢棄,惟該假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八條規定,不得聲明不服,該假執行之宣告,即已發生確定力,且本件已依假執行程序執行,自不得駁回再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云云,顯係對法律規定之誤解,不足採取。另再抗告意旨,泛稱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亦與事實不符,本院裁定,並無再抗告人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實,亦非關於該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其再抗告自不合法,本院不能准許,爰駁回其再抗告。
二、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六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三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火川
法官陳繼先法官饒鴻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整,並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林明冬中華民國96年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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