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2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周思妤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73號),嗣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603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思妤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參加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思妤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桃園市政府環境稽查大隊清潔隊員 李冠融 ,於案發當時正依法執行收取家庭廢棄物之公務,竟仍對其施以本案強暴行為,公然挑戰執法限度,無視法秩序及公權力,危及環境稽查大隊執行職務之嚴正性,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告前案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暨斟酌被告已與李冠融以新臺幣(下同)6萬6,000元達成調解,且李冠融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再衡酌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交易字第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671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民國96年10月25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除此之外別無其他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足認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茲念及其觸犯本案犯行,誠屬不該,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罪,以及被告已與李冠融以6萬6,000元達成調解,且李冠融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均業於上述,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日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上開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參以被告觸犯本案犯行,顯見其法治觀念有待加強,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參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被告前案之素行等節,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其應履行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茲惕勵。另被告如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提起公訴,檢察官徐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孟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73號

  被   告 周思妤 女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鎮○○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思妤明知桃園市政府環境稽查大隊清潔隊員李冠融,於民國112年11月17時19時3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正執行收取家庭廢棄物之公務,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上開時、地,徒手將應回收之紙盒朝李冠融丟擲2次,擊中李冠融之頭部,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李冠融執行公務。嗣李冠融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思妤警詢時與偵查中之陳述

坦承有朝被害人李冠融丟擲紙盒之事實。

2

被害人李冠融警詢時之陳述

證明其遭被告向其丟擲紙盒之事實。

3

錄影畫面檔案、截圖暨勘驗筆錄

證明被告有朝被害人丟擲紙盒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嫌,被告朝被害人丟擲紙盒2次,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之行為,應為接續犯而論以1罪。至被害人另提出傷害告訴,然其並未提出診斷證明書,亦未見其有何傷勢,要難逕認被告涉有傷害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上揭犯罪事實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許振榕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  日

             書 記 官 盧靜儀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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