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板簡字第2476號
原 告 劉鴻基
上列原告與被告 吳姿儀 間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提出足以認定坐落新北市○○區
○○街○○巷○號D室房屋交易價額之資料,以查報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
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依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
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
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坐
落新北市○○區○○街○○巷○號D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返還原告。揆諸前開說明,應以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核定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併算附帶請求之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
損害金部分。惟原告起訴未據表明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致
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
,提出足供認定系爭房屋交易價額之資料(如鑑價機構之鑑
價報告、近期買賣成交價格、實價登錄交易價格、房屋仲介
行情證明等),以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至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
核定契價等均難認係不動產之交易價額,不得以之作為訴訟
標的價額,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1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郭光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月11日
書記官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