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37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武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武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計壹點柒肆伍柒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淨重2.03公克)」均應更正記載為「(毛重2.9656公克、淨重1.7484公克、驗餘淨重1.7457公克)」、同欄最末行後應補充記載「經警採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2月2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見106年度毒偵字第831號卷第11至13頁、第47頁)」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經法院判刑紀錄,猶不知悔悟,竟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件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淺黃色晶體摻雜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1.7457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
6年2月2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同上毒偵卷第47頁)在卷可佐,堪認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被告供稱是吸食剩下的等語(見同上毒偵卷第38頁反面),惟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831號被告蔡武良男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武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5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42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4、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104年度簡字第4208號及105年度簡字第1258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月4日17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228公園廁所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月5日18時45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2.03公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蔡武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C0000000號)。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2.03公克)。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2.03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檢察官黃正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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