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813號
原告 吳宜芳
居高雄市○○區○○路0巷0號(指定送達處所)
被告 王浩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42、883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5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
433條之3,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相關資料為個人信用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用以匯入詐欺之贓款後,再使用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提領方式,將詐欺所得之贓款領出,使偵查犯罪之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此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仍於民國110年8月5日上午10時前某時,在中華民國境內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之系爭帳戶資料後,於110年7月29日某時,以暱稱「 珊娜 老師」名義,而與原告加為LINE好友後,向原告佯稱可以投資其介紹平台獲利甚豐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8月11日下午1時17分、110年8月12日下午3時3分、110年8月12日晚間6時11分,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70,000元、20,000元、20,000元,共110,000元至系爭帳戶內,隨即遭人轉匯一空,原告因此受有110,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1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及被告因前開不法行為,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642、883號刑事判決被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可參(桃簡卷6至14頁反面),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全案卷證,查核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四、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分別明定。查本件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實施上開詐欺取財之故意不法侵害行為,致原告有110,000元損害,被告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10,000元,即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債務,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因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債權,為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11日(附民卷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之,原告此部分之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既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計其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楊奕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王帆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