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7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7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77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姚金花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7247號),本院受理後(102年度朴簡字第326號)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姚金花於民國102年9月30日下午5時44分許,在其位在嘉義縣六腳鄉灣南村之住處後方,因細故與告訴人 賴俐吟 發生口角,一時氣憤,即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用手推告訴人之身體,並持蕃薯葉揮動趕告訴人離開,致告訴人受有顏面挫傷之傷害。案經告訴人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亦分有明定。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因與被告達成民事和解,而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6頁),依照上開說明,本件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育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書記官朱宏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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