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
年度偵字第7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違反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台識別呼號等有
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辦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
用之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因而致干擾無線電波
之合法使用,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
壹日。
扣案之發射器壹台、UHF接收機壹台、激勵器壹台、濾波器壹
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如下: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係自
97年3月某日起,至97年4月15日為警查獲為止,其反覆多
次犯行,本具繼續性質,仍屬單純一罪,附此敘明。
二、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電信法第58條第3項、第60條、第48條第
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現行法規所定
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 鍾信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馮衍燕
適用法條:
電信法:
第58條
違反第四十六條第五項規定,設置或使用無線廣播電臺或無線電
視電臺發送射頻信息,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二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
率者,處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二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48條
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
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
無線電頻率之規劃分配、申請方式、指配原則、核准之廢止、使
用管理、干擾處理及干擾認定標準等電波監理業務之辦法,由交
通部定之。
交通部為有效運用電波資源,對於無線電頻率使用者,應訂定頻
率使用期限,並得收取使用費;其收費基準,由交通部定之。
交通部為整體電信及資訊發展之需要,應對頻率和諧有效共用定
期檢討,必要時並得調整使用頻率或要求更新設備,業者及使用
者不得拒絕或請求補償。但業餘無線電使用者經交通部要求調整
使用頻率並更新設備致發生實際損失者,應付與相當之補償;軍
用通信之調整,由交通部會商國防部處理之。
工業、科學、醫療及其他具有電波輻射性電機、器材之設置、使
用及有關輻射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商有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
下列無線電頻率之核配,不適用預算法第九十四條所定拍賣或招
標之規定:
一、軍用、警用、導航、船舶、業餘無線電、公設專用電信、工
業、科學、醫療、低功率電波輻射性電機、學術實驗、急難
救助及其他供公益或公共用途使用之無線電頻率。
二、行動通信網路、衛星通信網路、無線廣播電臺或無線電視電
臺等以特定無線電頻率之應用為基礎者,其經營許可執照或
特許執照依法核發時,不一併核配其網路即不能運作之無線
電頻率,及為改善上述通信網路區域性通信品質所須增加之
無線電頻率。
三、固定通信網路○○區○○○○路、衛星鏈路或微波鏈路等,
依一定使用條件可重覆使用之無線電頻率。
第60條
犯第五十六條至第五十八條之罪者,其電信器材,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