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8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8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81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志雄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55、7044、704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彭志雄幫助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8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倒數第1至2行所載被告主觀犯意部分,應更正為:「竟分別基於幫助詐欺及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為下列犯行」;犯罪事實欄二㈡第1行之「接續」,應予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彭志雄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證據清單編號4②所載「證人 孫彥 翔於偵訊中之證述」,應更正為「證人 孫彥翔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證據清單編號4之待證事實欄及附表編號3之匯款金額「2萬」,均應更正為「20萬」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㈡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二㈠部分,係以1幫助行為提供1個
門號,幫助犯罪集團成員先後恐嚇告訴人 李順利陳志行 2人並取得其財物,而觸犯數幫助恐嚇取財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至
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本件先後2次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販售、交付予「 李榮華 」及其所屬之其他犯罪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係基於單一幫助犯罪決意,而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惟被告本件交付之門號係不同時間申辦,且交付門號之時間差距7天,是不具時空之緊密性,要難論以接續犯,此部分稍有誤會,應予敘明。
㈣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茲審酌前案暨本案情節,參酌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上開恐嚇取財罪及詐欺取財罪,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本件俱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之事由,均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㈤審酌被告提供門號予擄鴿勒贖集團及詐騙集團使用,危及財
產交易信賴及安全,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其所為均應予非難,且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暨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後,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於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本件幫助恐嚇取財部分之不法所得為新臺幣(下同)300元;另就幫助詐欺取財部分之不法所得為500元,上揭不法所得共計800元均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1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簡方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建舜中華民國108年1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55號108年度偵字第7044號108年度偵字第7045號被告彭志雄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號(另案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
所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志雄前因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3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㈡加重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20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㈢竊盜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89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6罪)、7月,得易科罰金之該6罪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㈣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㈤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壢簡字第8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揭㈠至㈤所示之各罪刑,嗣經同法院以
103年度聲字第306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於民國104年3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彭志雄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手機門號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門號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手機門號被他人利用以遂行渠等為財產犯罪行為,竟容任所提供之手機門號可能被利用,造成財產犯罪結果之發生,甫因假釋出監需錢花用,竟基於幫助他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之單一不確定故,接續為下列犯行:
㈠於106年7月20日,在桃園市中壢區某電信門市,申辦台灣
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旋於同日,在上開電信門市,將該門號之SIM卡以新臺幣(下同)300元之價格,販售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榮華」之人。嗣該不詳之人及與其有恐嚇取財犯意聯絡之「擄鴿勒贖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方式,恐嚇李順利、陳志行, 使渠 等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地,將附表編號1、2所示款項匯入帳戶內。
㈡接續於106年7月27日,在桃園市中壢區某電信門市,申辦
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旋於同日,在上開門市,將該門號之SIM卡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價格,販售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榮華」之人。嗣該不詳之人及與其有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3所示方式,訛騙 陳玉鳳 ,使其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地,將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匯入帳戶內。
三、案經李順利、陳志行、陳玉鳳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西螺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分別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彭志雄於警詢、偵訊中│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分別申辦門號0901│││之供述│172089、0000000000號,旋即將上開門││││號以300元、500元之價格,販售與自稱「││││李榮華」之事實。│││││││││││││├──┼────────────┼───────────────────┤│2│①證人即告訴人李順利於警│1.證明被告於106年7月20日,申辦台│││詢中之證述②證人 魏中原 │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之事實。│││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③│2.證明告訴人李順利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李順利門號之受話│時間,接獲門號0000000000號之來電,│││明細1份④門號│恐嚇其賽鴿遭擄獲需付款贖回之事實。│││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3.告訴人李順利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查詢單(申辦人:彭志雄│,匯款6,240元至魏中原申辦之帳戶之│││)⑤告訴人李順利會匯款│事實。│││明細翻拍照片1張、魏││││中原之郵局帳號資金往來││││明細1份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油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3│①證人即告訴人陳志行於警│1.證明被告於106年7月20日,申辦台灣│││詢中之證述②證人 楊銘祥 │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之事實。│││於警詢中之證述③門號│2.證明告訴人陳志行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時間,接獲門號0000000000號之來電,│││查詢單(申辦人:陳志行│恐嚇其賽鴿遭擄獲需付款贖回之事實。│││)④門號0000000000之│3.告訴人李順利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通聯調閱查詢單(申辦人│,匯款2萬2千元至楊銘祥申辦之帳戶│││:彭志雄)⑤ATM交易│之事實。│││明細1張、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嘉義分行107││││年6月8日合金南嘉義││││字第1070002145號函暨││││所附楊銘祥合作金庫帳號││││開戶資料、交易往來明細││││1份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麻││││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4│①證人即告訴人陳玉鳳於警│1.證明被告於106年7月27日,申辦遠傳│││詢中之證述②證人孫彥翔│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之事實。2.證明│││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③│告訴人陳玉鳳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調│,接獲門號0000000000號之來電,冒充│││閱查詢單(申辦人:彭志│為告訴人之友人,訛稱資金週轉不靈急│││雄)④存款憑條1張、合│需向借款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作金庫商業銀行三峽分行│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地,匯款2萬元│││107年9月10日合金三峽│至孫彥翔申辦之帳戶之事實。│││字第1070002959號函暨所││││附孫彥翔合作金庫帳號開││││戶資料、交易往來明細1││││份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龜山 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5│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被告前於101年5月間,申辦手機門號並將│││桃簡字第616號刑事簡易判│SIM卡出售與自稱「 李從華 」之人,該等門│││決│號嗣成為詐欺集團之犯罪工具,被告因此遭││││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之事實。│└──┴────────────┴───────────────────┘
二、按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付費之方式申請,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電信公司申請多數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反而以出價收購或借用之方式向他人蒐集行動電話門號供己使用,衡情當能預見蒐集行動電話門號者,係將所蒐集之行動電話門號用於從事詐欺取財、恐嚇取財等犯罪之聯絡工具。況觀諸現今社會上,犯罪者以蒐集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上開犯罪之聯絡工具,業經報章媒體時有批露,因此交付行動電話門號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將持以從事犯罪,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被告竟仍任意將本件行動電話門號販賣、交付予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對於該持用其行動電話門號之人果真用以作為詐欺取財、恐嚇取財之聯絡工具,顯然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足認被告有以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所犯法條: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同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之幫助犯罪嫌;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之幫助犯罪嫌。
㈡又被告先後2次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販售、交付予「李榮華
」及其所屬之其他犯罪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乃基於單一幫助犯罪集團從事犯罪之決意,在密接時空而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甚低,依社會通念難以切割,請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係以一接續交付手機門號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㈢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另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至被告供稱其自「李榮華」處獲得300元、500元之報酬,
堪認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28日
檢察官黃鈺斐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5月13日
書記官曾意鈞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匯款時間(民國)、│匯款金額(新臺│恐嚇方法│備註│││告訴人│匯款地點│幣)、匯入帳戶││││││││││├──┼────┼─────────┼───────┼───────────┼───────┤│1│李順利(│107年4月22日│6,240元│於107年4月22日中午12│108年度偵字第││││中午12時59分許││時45分許,擄鴿勒贖集團│7044號││││││成員以被告申辦之門號││││提出告訴├─────────┼───────┤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雲林縣二崙鄉 田中路 │魏中原所申辦郵│與李順利,表示李順利飼│││││6號之10住處│局700│養之賽鴿1隻已遭擄獲,││││││-0000000000000│需付款贖回賽鴿,以此加││││││號帳戶│害財產之事恐嚇李順利,│││││││致其心生畏懼,遂於左列│││││││時、地,網路匯款6,240│││││││元至左列魏中原所有之郵│││││││局帳戶內。│││││││││││││││││││││││││││││││││││││││││││││││││││││││││││││││││││││││││││││││├──┼────┼─────────┼───────┼───────────┼───────┤│2│陳志行(│107年5月2日下│2萬2千元│於107年5月1日中午,│108年度偵字第││││午2時58分許││擄鴿勒贖集團成員以被告│7045號││││││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提出告訴├─────────┼───────┤,撥打電話與陳志行,表││││)│臺南市麻豆區民權路│楊銘祥所申辦合│示陳志行飼養之賽鴿,腳│││││10之1號之統一便│作金庫商業銀行│環編號524301、524304、│││││利超商│帳號000-00000│524305號鴿子已遭擄獲,││││││00000000號帳戶│需付款贖回賽鴿,以此加│││││││害財產之事恐嚇陳志行,│││││││致其心生畏懼,遂於左列│││││││時、地,匯款2萬2千元│││││││至左列楊銘祥所有之合作│││││││金庫帳戶內。││││││││││││││││││││││││││││││││││││││││││││││││││││││││││││││││││││││││││││││││││││││││││││││││││││┌──┬────┬─────────┬───────┬───────────┬───────┐│3│陳玉鳳(│107年7月24日│2萬元│於107年7月24日上午11│108年度偵字第││││中午12時8分許││時許,詐欺集團成員冒充│255號││││││陳玉鳳之友人,以被告申││││提出告訴├─────────┼───────┤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撥││││)│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孫彥翔所申辦合│打電話與陳鳳,佯稱:│││││2段1068號之合作│作金庫商業銀行│因資金週轉不靈急需向借│││││金庫龜山分行│帳號000-00000│款等語,致陳鳳陷於錯││││││00000000號帳戶│誤,遂於左列時、地,臨│││││││櫃匯款2萬元至左列孫彥│││││││翔所有之合作金庫帳戶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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