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單聲沒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聲沒字第3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涂恬媛
曾成龍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年度緩字第1324、1325號、106年度執聲字第7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CHANEL商標之耳環貳對、手鍊貳條,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涂恬媛及曾成龍因犯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2798號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5年3月7日確定,106年3月6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押之仿冒CHANEL商標之耳環2對、手鍊2條(詳105年度保管字第226號扣押物品清單),係仿冒商標之商品,屬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
1及商標法第98條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10
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沒收制度於刑法修正後自屬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固有明定,惟商標法第98條亦於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12月15日施行,而該商標法第98條規定:「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乃因應前揭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後所為之修正,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定。
又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若本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本案被告涂恬媛及曾成龍犯違反商標法之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2798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05年3月7日確定、106年3月6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參,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案卷屬實;又扣案之仿冒CHANEL商標之耳環2對、手鍊2條,係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之商品,此有鑑定證明書1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4頁),應認係屬商標法第98條規定專科沒收之物,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聲請人雖誤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作為聲請沒收之依據,然本院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限制,自無礙本院核准聲請之合法性,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航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