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更字第1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9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詹靜嬋 代理人 李宏文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詹靜嬋自民國一○七年十月八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此見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項、第9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詹靜嬋現任職臺灣國際航電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為26,000元,名下財產有機車
0部,價值不詳,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612,000元,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雖於民國107年4月3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因與最大債權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每月薪資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未成年子女1人之扶養費後,無法清償上開債務,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前於107年4月3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因與最大債權銀行渣打銀行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107年9月4日107司消債調123字第1070061439號函、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等件附卷可按,並經本院調取該調解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堪可採認。
(二)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如前述,然依債權人之陳報,實為629,211元,本院認應以該金額為其債務總額。
(三)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1.聲請人稱其名下財產有機車1部等語,有交通部機器腳踏車行車執照存卷可佐,應堪採信,依其記載,該機車為00年3月間出廠,車齡迄今已逾10年,其折舊後價值所剩無幾,是聲請人之財產總價值應以0元計算為適當。
2.另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前2年即105年4月至107年3月間之收入,按卷附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06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資料及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所示,聲請人於105年度自臺灣國際航電股份有限公司受領薪資等給付共391,712元、自該公司之職工福利委員會受領3,726元、於106年度收入為228,372元,又於107年1、2月間失業,自107年3月覓得工作後於次月始有薪資收入,於107年1至3月間並無收入。
3.據此,本院認以平均21,873元(計算式:〔〈391712+3726〉×9/12+228372〕÷2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計算聲請人每月收入為適當。
(四)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1.聲請人陳報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括:餐費6,000元、水費588元、電費1,960元、瓦斯費640元、電話費116元、手機費599元、有線電視收視費765元、交通費400元、雜支1,500元、勞健保費2,039元,另房租7,000元為其配偶分擔。
2.其中,水費、電費、電話費、手機費、有線電視收視費、雜支部分,經聲請人提出水費通知單、電費繳費通知單、電話費繳費通知、電信費繳款通知、有線電視繳費單、統一發票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財務組全民健康保險繳納保險費證明等件為證,堪可採認。
3.關於餐費及瓦斯費部分,聲請人並未提出單據;扶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每月5,000元部分,經提出戶口名簿影本及桃園市立永豐高級中學雜費繳費收據、補習班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1至44頁),本院衡諸國民生活水準、桃園地區之物價、聲請人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情,認聲請人陳報之金額為適當,則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19,607元(計算式:6000+588+1960+640+116+
599+765+400+1500+2039+5000)。
(五)結算: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其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應有餘額2,266元(計算式:00000-00000)可供清償債務,惟其債務總額高達629,211元,縱不計利息,仍須月即23年2月始能清償(計算式:629211÷2266),足認以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本件更生之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
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7年10月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孫健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07年10月8日下午5時整公告。
中華民國107年10月8日
書記官陳子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