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0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66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文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林文洋於民國107年4月3日17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佑民
醫院附近全家超商飲用啤酒3、4瓶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欲前往購物。嗣於同日22時50分許,行經南投縣○○鎮○○路○段○○○號前6公尺(起訴書誤為「里」)處時,因不勝酒力,不慎追撞前方同向停等紅燈由 巫永晨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9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文洋於警詢、偵訊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
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中華電信-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各1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及刑案現場照片8張(參見警卷第10頁至第24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前於105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
院以105年度審交易字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個月確定,於106年6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⑴除上述累犯之前科外,另於101年間,因
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投交簡字第622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又於102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投交簡字第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個月確定,有被告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今又再為本件犯行,已為第4次酒後駕車行為;⑵漠視酒後駕車所帶來之危害,於酒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29毫克、超出每公升0.25毫克甚高之情形下,仍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罔顧自身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⑶且因此追撞他人之車輛,造成他人車損,惟幸未造成人員傷亡;⑷兼衡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蔡志明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周瑋芷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所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