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玉玲
被 告 丁○○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9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9月20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
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貳仟零捌拾元及如附表編號
一、二、三、四、五、六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叁佰陸拾元及如附表編號七
、八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丁○○自民國(下同)89年至93年間起,邀同
被告乙○、丙○○○為連帶保證人,先後簽立借據向原告貸借
「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共8筆,共計借款新臺幣
(下同)229,440元,並約定應於被告各階段學業(即高中、
高職、專校、大學或研究所等各階段)完成後滿1年之日起,
按每一學期借款得有一年償還期間之原則,計算應分期償還之
期間,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其中第7、8筆借款約定於額
度300,000元內,由借款人於本教育階段各學期開始前出具撥
款通知書分期動用,其借款本金係按借款人簽訂借據後於本教
育階段內各學期實際申請動用之合計金額計算。而第1筆至第
6筆均依臺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碼0.5%機動計算,第7、8
筆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
息1.4%計算,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
而遲延履行中,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
違約金。查被告丁○○於民國93年7月畢業,依約前開8筆借
款應依上述約定攤還本息,惟被告竟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
益,視同全部到期,尚欠本金229,440元,而被告乙○、丙○
○○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
帶保證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就學貸款申
請書等件為證,被告又均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