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3年度湖簡字第350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簡字第350號

受罰人

即證人 林翔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現在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翔彥處罰鍰新臺幣15,000元。

  理 由

一、證人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的,法院可以裁定處新臺幣3萬元以下的罰鍰。這是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的明文規定。

二、本案證人林翔彥曾受通知應於民國113年9月18日上午11時到場作證,上述通知書已經事先於113年7月1日合法送達至其住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湖簡卷第93頁),但到了指定的庭期,林翔彥並沒有出現,也沒有向本院聯絡表達不能到場的任何原因,因此可以認為他是沒有正當理由,卻不依法到場作證。

三、審酌林翔彥違反證人到場義務的情形,以及他對於本案事證查明可能的幫助等全部狀況,依法裁處如主文。

四、另外,本件已另定113年11月6日上午11時10分再度通知證人到庭作證,請務必到場,如仍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將依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項規定,得再處60,000元以下罰鍰,同時可以拘提到場,在此一併提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姜貴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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