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簡字第2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簡字第2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簡字第283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佳朋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3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佳朋犯重利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於犯罪事實欄文首補充更正為「黃佳朋前因重傷害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上訴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99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99年
3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99年9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同欄第4行之「10
0年4月20日」,更正為「100年4月2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乘人需款急迫,貸與金錢而牟取高利,對社會善良風俗、經濟及金融秩序造成危害,所為殊值非難,且犯後仍否認犯行,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取得重利之數額、犯罪所生危害、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4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芙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竺君中華民國101年5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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