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8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831號原告 黃家琪 訴訟代理人 周志一 律師被告 吳永金
鍾孟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判例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3項係分別請求確認其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就被告吳永金所有同段680地號土地、被告鍾孟衡所有同段678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一所示A、B部分有通行權存在,揆諸前開說明,該2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所有680地號土地因通行系爭土地所增價額為準,而非以通行鄰地之面積為計算基準。又原告陳報通行系爭土地所能增加價額依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有關他項權利價值計算為新臺幣(下同)375,599元,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即以此為準;至訴之聲明第2、4項請求被告等不得妨礙原告之通行行為,為確認通行權存在之必然結果,無須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75,59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8月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8月2日
書記官郭娜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