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訴字第4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交訴字第4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癸庚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726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法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21日下午16時在本院刑事第7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洪俊誠書記官施玉卿通譯沈延城審判長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柯癸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願向國庫支付新台幣陸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
柯癸庚於民國(下同)100年10月26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下午5時45分許,途經中興東路與成功東路交岔路口時,不慎撞擊 蘇雪嬌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蘇雪嬌倒地受有左肘、左小腿及左足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提告訴)。柯癸庚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於傷後,因畏懼刑責,竟未查看蘇雪嬌,亦未報警或通報救護車求救,反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駛前開機車離開現場返回住處。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循線始查悉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2月2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洪俊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施玉卿中華民國101年2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74條(緩刑要件):
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
一、向被害人道歉。
二、立悔過書。
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五、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
七、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
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前項情形,應附記於判決書內。
第二項第三款、第四款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與保安處分之宣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