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桃簡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桃簡字第18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4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3行之支票票號「U0000000號」,應更正為「BU0000000號」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為 施維昌 所經營「遠東X光醫事檢驗所」之合作伙伴,工作內容為推展業務及收款等事項,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利用向客戶收受款項之機會,予以侵占入己。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本院審酌被告為圖自己不法之所有,竟為本案業務侵占犯行,嚴重損及「遠東X光醫事檢驗所」及他名合夥人施維昌之權益,且迄今尚未與施維昌達成和解,填補其損失,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裕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家蕙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