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6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文達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許文達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沾有海洛因殘渣之削尖塑膠吸管壹支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許文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送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3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557、558、5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186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及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7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7月確定,嗣經減刑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上開有期徒刑11月接續執行,已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
101年8月12日晚上7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8月14日晚上8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景賢路口為警攔檢盤查,扣得其供施用海洛因所用、沾有海洛因殘渣之削尖塑膠吸管1支,經警採尿送驗,檢出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移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許文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被告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削尖塑膠吸管1支扣案可佐。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委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17、19頁),此外,復有警員 張一平劉慈祥王端智 出具之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1年8月1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警卷第1頁、第11至14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送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3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557、558、5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186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以94年度訴字第47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7月確定,有前開案號不起訴處分書、刑事判決書(本院卷第22至25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判決確定,復為本案施用第1級毒品之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1級毒品罪。其非法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處分及科處刑罰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其犯罪本質上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及其犯罪之動機、犯後態度、被告家庭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削尖塑膠吸管1支,係被告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已為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34頁反面),該吸管上沾有海洛因殘渣,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第二中隊查獲涉嫌案毒品案件初步檢驗報告附卷可佐(警卷第18頁),該吸管上附著之海洛因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3日
書記官詹國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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