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122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223號

原告 吳子超

吳子玉

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 律師

蔡宜庭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吳慶寧 等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各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捌仟玖佰壹拾伍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

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1至2,如聲明欄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吳子超(起訴狀誤繕土地面積為20,318平方公尺,業經原告更正為50,318平方公尺,參見本院民國109年7月13日公務電話紀錄,以下編號3亦同);㈡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3至4,如聲明欄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吳子玉。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其中土地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835,856元(計算式:50,318平方公尺×起訴時土地公告現值388,301元/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7/73499)=9,835,8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其中建物部分,參酌105年1月25日修正公布之「臺北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標準單價表」之鋼筋混凝土造建物重建標準單價上下限平均價額為每平方公尺38,700元,及依「臺北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耐用年數及每年折舊率表」所列鋼筋混凝土建物之年折舊率為1.5%,而系爭房屋於109年3月起訴時,屋齡為34年10月,及系爭房屋面積為99.9平方公尺等情,可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現值約為1,846,270元(計算式:建物單價38,700元×【1-(年折舊率1.5%×經歷年數34.83年)×建築物面積99.9平方公尺】=1,846,2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對於上開土地、建物各自請求之權利範圍均為1/2,故本件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各為5,841,063元【計算式:(9,835,856元+1,846,270元)×1/2=5,841,063元】,各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8,91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各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58,915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法 官 吳若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竺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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