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1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12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林旻萍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桃監裁字第裁52-DB0000000號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林旻萍不罰。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所揭示刑事訴訟法上法院認定事實之最重要原則之一,即認定被告有罪,就該有罪事實不能有任何之合理懷疑存在之原則,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當有其適用。易言之,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之事實仍有合理之訴訟上懷疑,而無法百分之百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此際即應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林旻萍於民國100年10月27日上午
8時51分許,將其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員警以拍照之方式採證,並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行為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定受處分人有前述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100年12月27日,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行為,裁處受處分人新臺幣600元罰鍰。
三、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係將機車停放於桃園縣中壢市○○○路○○巷內(未劃紅線,可停車處),應係遭欲將汽車停放於該處之駕駛人將伊之機車移動至遭警舉發之違規地點,故請求將原處分撤銷並返回拖吊費等語。
四、經查,異議人所有之上開重型機車遭舉發時所停放之地點(即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與異議人所稱其原所停放之桃園縣中壢市○○○路○○巷口內,約僅有10公尺左右之距離,所距非遠,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參本院卷第12、17至19、26、30頁),而經本院函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於桃園縣中壢市○○○路○○巷內是否有可供停放機車處所,亦經函覆以「桃園縣中壢市○○○路○○巷內有可停機車處所」,有該局101年2月9日桃警交字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現場照片可參(參本院卷第16、20至25頁),衡情,於本件經舉發處附近既有得停放機車之處所,異議人自無甘冒違規之風險而停放於該本件經舉發之違規地點之理。而本件員警係以逕行舉發之方式拍照採證,並未親睹異議人將上開重型機車停放於劃設紅線之道路旁,再觀諸上開重型機車之體積及重量並非甚重,尚非無在停妥後未發動之情形下遭人移動之可能,且異議人所稱其原停放上開重型機車之處,有遭人自行設置路障佔用停車位之情,有現場照片附卷可佐(參本院卷第18、30頁),則異議人所辯其原係停在未劃設紅線之桃園縣中壢市○○○路○○巷內,後遭他人移置至本件經舉發之違規地點等語,即非全然無據,是依前揭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自應為異議人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雖認定異議人有前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規事實,然因尚無從排除異議分人所有之上開重型機車係遭他人自未禁止停車之處搬動移至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之合理懷疑,異議人上開辯解尚非不足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異議人有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前開違規行為,自應作對異議人有利之認定。原處分機關不察,遽對異議人為前開裁決,即難認為允當,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重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處分
六、至於異議人併求為裁定退回繳納之拖吊費一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資此,足見交通異議事件,普通法院所得審酌者為原處分機關之裁罰事項,故本件異議人併為請求裁定退回繳納之拖吊費部分,並非本院所得審究,異議人若尚認有損害,應另依其他程序救濟之,本件其此部分請求,難予准許,是自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柏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明玉中華民國101年4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