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37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國定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1年4月12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市○○區○○街○○巷○○○號6樓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食器後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4時45分許,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前往甲○○上址住處執行拘提後,經員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檢體編號核亦無誤,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1年4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在卷可稽(101年度毒偵字第1585號卷第3、5頁參照),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
2項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
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刑事庭第1次會議決議、10
0年度臺非字第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58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1年7月5日至103年7月4日,然被告於緩起訴期間,無故未按時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處進行追蹤輔導及尿液毒品檢驗,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
102年6月19日以102年度撤緩字第228號為撤銷緩起訴處分等情,有各該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由本院核閱前開案卷確認無訛,揆諸前揭判決及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本案應逕行追訴處罰。
四、按甲基安非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經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不思珍惜致緩起訴撤銷確定,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係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且鉅大,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及供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均係案外人 陳炳男 所有,業據被告供述在卷(101年度毒偵字第1585號卷第7、13至14頁參照),並有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資佐證(101年度毒偵字第1585號卷第20至26頁參照),而衡情被告既已坦承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當無必要僅就該等扣案物是否為其所有為不實陳述,是被告此部分所稱,應非子虛,上開扣案物既非被告所有之物,且為案外人陳炳男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證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8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溫祖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珮芳中華民國102年8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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