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2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217號聲請人 呂香蘭 代理人 陳傳中 律師
易㵂律師相對人 朱俊星
陳敏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9,274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費用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在內。而揆諸同法第77條之23第1項後段其他進行訴訟必要費用之概括規定,是相關費用是否屬於訴訟費用,當以是否係進行訴訟所必要之費用為據。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987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百分之60,其餘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468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上訴,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0,900元、證人日旅費53,673元,及第二審支出之證人日旅費530元。又訴訟費用之徵收,事涉公益,卷內聲請人已支出之第二審證人日旅費,縱漏未聲請,本院得依職權併裁定之。故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39,274元〔計算式:(10,900+53,673)×60÷100+530=39,274,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蘇慧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