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3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89號原告 胡兩泉 訴訟代理人 林富貴 律師被告 黃錦綢 訴訟代理人 黃水柳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房屋如附圖編號214-7⑴部分(面積一○八點○九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陸佰柒拾捌元,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十七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陸拾貳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零伍佰玖拾貳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玖萬壹仟柒佰柒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命被告給付部分,於原告以到期部分金額三分之一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到期金額全部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到場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黃錦綢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下稱系爭房屋),無正當權源而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214-7⑴部分(面積108.09平方公尺)之土地(以下就前揭占有之位置及面積,簡稱為附圖編號214-7⑴部分),自屬無權占有。經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如附圖編號214-7⑴部分,並返還上開占用之土地,被告置之不理,為此,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如附圖編號214-7⑴部分拆除,並返還上開占用之土地。
(二)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致原告無法使用收益遭被告無權占用之系爭土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原告自民國110年1月起至111年7月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新臺幣(下同)65,702元〈(108.09平方公尺×公告現值6,400元×6%÷12月)×19個月(110年1月起至111年7月)〉,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3,458元(108.09平方公尺×公告現值6,400元×6%÷12月)。
(三)併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如附圖編號214-7⑴部分
(面積108.09平方公尺)部分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65,7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3,458元。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以往之陳述略為:對於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理由不爭執,並表示願向原告購買系爭房屋占用之系爭土地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拆除系爭房屋及返還土地部分:⒈原告主張其係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無權
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214-7⑴部分之土地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且經本院於112年1月9日會同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前往現場勘驗,由兩造先行確認系爭房屋之確實範圍,再請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測量系爭房屋有無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及其面積後繪製複丈成果圖送院,經測量結果系爭房屋確實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214-7⑴部分之土地,有本院112年1月9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112年2月2日新北瑞地測字第1125940795號函附之複丈成果圖等件在卷可稽,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據到場陳述,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無正當權源而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214-7⑴所示之部分,已如前述,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準此,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並將上開占用系爭土地返還原告,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部分: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並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而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已如前述,則其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堪可認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⒉復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所謂法定地價者,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系爭土地於110年1月以後之申報地價均為1,040元,此有內政部地政司公告土地現值及地價查詢之歷年資料2件附卷供參;另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之所謂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37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非處於經濟繁榮之地段,認以申報地價年息6%計算較為相當。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0年1月起至111年7月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10,678元(計算式:占用系爭土地面積108.09平方公尺×申報地價1,040元×6%/12月≒562元/月;562元×19個月=10,678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9月17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562元。從而,原告在此範圍內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照准,逾越此範圍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214-7⑴部分拆除,將上開占有之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10,678元,暨自111年9月17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56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越此範圍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214-7⑴部分拆除,將上開占有之土地返還原告,經實測結果,面積共計108.09平方公尺,又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均為6,400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91,776元,經核算其裁判費用為7,600元,加計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3,700元(1,600元+2,100元),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1,300元(7,600元+3,7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至原告溢繳之裁判費6,567元,應予返還,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
民事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
書記官林煜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