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9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954號原告常越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
樓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壹萬玖仟捌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5年10月份起向原告購買水泥、黏著劑、紅磚等建材,並簽發面額總計為新台幣(下同)235,8356元之支票4紙支付貨款,詎經原告為付款之提示均遭退票。又被告於96年12月及97年1月間,共計向原告購買283,97
2元之建材,迄今亦仍未支付貨款。爰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聲明請求被告給付519,8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貨對帳單明細表15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7紙為證,核其出貨單上金額亦與支票之總金額及未開立票據之貨款相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貨款,既已屆清償期,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共計519,8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嘉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
書記官余幼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