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司聲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2號

聲請人 唐靜儀

相對人 呂清浪

阮泯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拾參萬壹仟伍佰捌拾肆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於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唐靜儀與相對人即被告呂清浪、阮泯禎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業經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號判決,相對人阮泯禎對於敗訴不服提起上訴,嗣於臺灣高等法院當庭撤回上訴,而判決確定。關於訴訟費用負擔,經上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並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1紙為證。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預納訴訟費用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31,584元,依上開判決諭知之訴訟費用負擔,其相對人呂清浪、阮泯禎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31,584元,及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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