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1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14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清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995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經本院裁定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清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清開前於民國104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以104年度速偵字第94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本案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04年12月1日晚間6時24分許前之某時,在臺中市烏日區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啤酒等酒類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而 康忠 原於104年12月1日晚間6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區○○路往大里霧峰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6時24分許,途經五光路路燈11507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道路行駛時,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而依當時情形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因不明原因突然駛入對向車道,而撞擊對向由楊清開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致楊清開彈飛到路邊,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出血及硬腦膜下腔出血、唇撕裂傷、臉部撕裂傷、左小指撕裂傷、右膝撕裂傷、左肩挫傷及撕裂傷、胸、腹、臉、多處肢體擦傷等傷害( 康忠原 所涉業務過失傷害,由本院另行審結)。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楊清開身上酒味甚濃,將楊清開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大慶院區急救,並委請該醫人員對楊清開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29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比達0.129,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楊清開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各1份、事故現場及車輛照片28張、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楊清開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楊清開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本院核諸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上訴書如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9月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05年9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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