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1年度六簡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六簡字第43號
被   告  李潔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
偵字第705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李潔茹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潔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0年
12月7日晚間10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至雲
林縣斗六市○○街○○號「棉花糖童裝店」門口前,徒手竊取
鄧婉玲 所有吊放於前開處所供販售之長褲3件(價值約新臺
幣-下同-1,170元),得手後將上開長褲塞入上開所騎乘
機車之置物箱內,據為己有。嗣經鄧婉玲當場發現遭竊,而
報警查獲,始悉上情,並扣得上開長褲3件。
二、證據:
㈠被告李潔茹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鄧婉玲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被害人鄧婉玲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
㈣照片2張。
三、核被告李潔茹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任意竊取被害人之物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實屬不該,被害人並表示要對被告
提出告訴,惟考量其所竊物品價值僅1千餘元,被害人已領
回所竊之物,再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
手段尚屬平和,僅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困(見警詢
筆錄當事人欄所載)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雲林縣○○鎮○○路○○號)提起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謝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美鳳
中華民國101年4月2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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