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568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潘識傑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512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中簡字第161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潘識傑(下稱被告)因與告訴人 黃新介 (下稱告訴人)有債務糾紛,竟基於毀損器物之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24日2時許,在臺中市北區原子街130巷內,投擲雞蛋至告訴人黃新介停放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自用小客車之車身、車門引擎蓋之板金烤漆及車身內裝,非送修清理及美容烤漆無法回復其原有美觀效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刑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調解成立,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14年7月14日調解筆錄及告訴人出具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