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簡字第1113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113號
原   告  許名宏
被   告  吳政隆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110年度審訴字第43號),經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0年
度審附民字第167號),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三月三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
,依職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4月21日上午6時40分許,在
法務部0000000長青二舍工場內,持鍋子毆打原告,
致原告受有頭部撕裂傷縫合3針、前額擦傷、前胸壁挫傷及
雙手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而精神痛苦不已
,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爰依侵權
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下稱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又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
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
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
開時地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
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認視同被告自認上開事實,並
經本院以職權調閱上開事件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並依卷內
事證認定無誤,堪信為真實。被告既毆打原告造成系爭傷害
,自為故意傷害原告身體之侵權行為,衡諸常情,應造成原
告精神上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參酌
兩造身分、地位、教育程度(個人戶籍資料,見本院個資卷
)、經濟狀況(兩造所得財產資料,見本院個資卷)、被告
侵害情節及原告所受侵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
金應以2萬元為適當。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給付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利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給付週年利率5%遲延利息,而起訴狀繕本
於110年3月29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
本院審附民卷第13頁),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上開債務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
元及自110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張明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石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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