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北簡字第7918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胡祐彬
被 告 丙 ○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7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貳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伍萬肆仟貳佰壹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貳佰捌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
定條款第25條附卷可證,是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查被告經合法之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並參酌被告於前次期日之陳述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6月間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
用契約,並請領萬事達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每月繳
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消費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
則應自原告代墊款項之日起至清償日止,另給付原告按年息
19.71%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惟截至96年12月份為止,被告
持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共積欠新臺幣(下同)157,289
元未按期給付,其中包含消費款本金154,215元、利息3,074
元均未清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參、被告方面:被告則於前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以書狀陳稱伊曾申
辦債務協商,月付還款金額54,000元,至96年11月份時才因
金額過高無力償還,剩餘本金應為151,998元,與原告主張
金額有所出入;目前因有多所費用必要支出,且經濟來源微
薄,收支嚴重失衡,業已以債養債積欠銀行約4,590,000元
,實無力清償,願與原告和解,請准予依民法第318條第1項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2本文酌情裁量適宜還款方案、及
依民法第79條訴訟費用請由銀行吸收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歸戶基本資料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繳息總查詢
、消費明細表、欠款彙整資料表等件為證。被告雖於前次
期日辯稱剩餘本金應為151,998元與原告主張有出入云云
,並提出本息攤還表等為據。經查,被告提出之本息攤還
表所列之95年7月分本金餘額與原告消費明細表所示之消
費金額相符均為176,559元,是被告於當時積欠原告之金
額應堪確認,被告抗辯其後之還款金額自應由被告負舉證
之責。被告提出之本息攤還表並未附具匯款證明以實其說
,無法確認被告有依前述本息攤還表還款之事實,且於銀
行公會所制定之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協商機制,係採由最
大債權銀行辦理債務人集中繳款,再委由財金資訊公司每
月按各銀行比例進行清算作業,債務人每月所繳之款項可
能有短繳情形,實際分配原告銀行之金額須俟分配撥付時
始能確認,故不能僅憑被告提出之本息攤還表遽認被告有
清償之事實,又本件經原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前聯繫後
確認無訛(見本院97年4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應堪認原
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