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474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簡字第47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簡字第474號原告甲○○被告臺北市政府代表人乙○○(市長)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4年4月6日勞訴字第094000556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涉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菲律賓籍外國人SAPLACOCHER
RYLMANALANG至台北市○○區○○○路○段79之1號3樓之2,從事打掃房屋之工作,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於93年11月5日在台北市○○○路、基隆路口循線查獲,該分局遂於93年11月23日以北市警信分行字第09364011800號函移由被告核處。嗣經被告審查屬實,乃依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規定,於93年12月14日以府勞二字第09310349200號違反就業服務法罰鍰案件處分書,處罰鍰新台幣(下同)15萬元整。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是否僱聘他人所申請僱聘之外國人,有違就業服務法規定,而應處以罰鍰?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本於一念之善,幫助生活困難的外籍新娘,直到警察
局通知面談才知該外籍新娘是為逃逸外勞,且警察人員也說在逮捕她時,也是差點被她利用持有的假證件所矇騙,何況是一般人更不易辨識,還請原告放心,可以就此案申訴。
⒉原告有三個妹妹,經人介紹者與查看證件者,並非同一人
,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的函文,文義深奧繞口,不知何謂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一般人根本不知道所言為何。原告只是單純的幫助一位外籍新娘,唯一能力即是查看身分證件,既無能力分辨真偽,更想像不到會碰上一個逃逸外勞,且在警察捉到該名外籍新娘時,在十個月前早已被解僱,在時間上已過了許久,法律不應溯及既往處罰善意的原告。
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開放外勞制度原為美意,但相關配套措
施應相對做到辨識及保護人民的生命財產安全,如只單以條文表述,以目前台灣到處充斥外勞、外籍新娘的情況下,叫一般人如何自保。原處分處罰原告15萬元,對原告而言為一大負擔,應在衡量情、理、法之下,撤銷原處分,給予適當處置。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1、聘僱未經許可
、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違反……:第57條第1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為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所明定。復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推定為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可參。
⒉91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之就業服務法第57條各款規定,係
衡酌實務運作情形,修正及增列雇主聘僱外國人時各種禁止行為類型,同時對上開違反行為提高罰則,以保障國人工作權,防止外國人非法工作。有關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從事工作屬上開規定禁止類型之一,於就業服務法修正前、後均有相同規定,並衡酌實務情形,對第一次違反者,改採高額行政罰鍰,5年內再違反者,即繩之以刑罰。準此,法律既已明定未經許可禁止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如有上開情事,僅需客觀事實足以認定有非法僱用,即該當其要件,而有義務之違反。
⒊原告93年11月17日偵訊調查筆錄略謂:「……又因該外勞
是我妹妹經一位音樂老師介紹的,所以應該沒問題,她說沒帶證件,我也沒追著她一直要。……」是所辯唯一能力僅是查看身分證件,既無能力分辨真偽,更想像不到會碰上一個逃逸外勞,顯無足採。原告明知SAPLACOCHERRYLMANALANGS為外國人,則聘僱SAPLACOCHERRYLMANALANG從事工作,自應先行取得聘僱SAPLACOCHERRYLMANALANG之許可文件,並對其身分踐履查證之義務,原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按其情節顯有疏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自應負擔違反前開規定之行政責任。
⒋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自91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後即
無再修正或條次變更情形,原告所為法律不溯既往之主張,應係誤解法令規定。有關外國人之聘僱規定,係基於保障國民工作權為前提,且不得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以申請許可為原則,參照就業服務法第42條、第57條第1款規定至明。原告未經許可僱用外國人工作,顯已違背上開立法意旨。
理由
一、按「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1、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違反……第57條第1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分別為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所明定。又「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亦經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可資參照。
二、原告於91年3月起至93年11月5日期間,曾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菲律賓籍外國人SAPLACOCHERRYLMANALANG至台北市○○區○○○路○段79之1號3樓之2,從事打掃房屋之工作之事實,業據SAPLACOCHERRYLMANALANG於警訊陳述明確。
SAPLACOCHERRYLMANALANG係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籍監護工,而於90年9月15日逃逸,亦有外勞居留資料查詢表附於原處分卷可憑。原告在庭並陳明該名菲律賓籍外國人SAPLACOCHERRYLMANALANG在其住處工作約1年4、5個月,工作時間為兩星期來一次,每次約三小時,一小時待遇250元等情。原告雖主張其係本於一念之善,幫助生活困難的外籍新娘,直到警察局通知面談才知該外籍新娘是為逃逸外勞,其係被該外國人持有的假證件所矇騙等等。但查,依SAPLACOCHERRYLMANALANG於警訊所供伊第一次到原告家中工作時約在上午八時,原告只問伊有沒有吃早點,並沒有聊甚麼,因原告趕著出去上班所以就要伊開始打掃,一、二個月後才問伊有關伊家庭狀況等情。原告亦在庭陳明其確定SAPLACOCHERRYLMANALANG為外國人,則SAPLACOCHERRYLMANALANG為菲律賓籍,口語與本國人顯有不同,原告未經進一步詢問即予僱用,自難辭其過失之責任。而原告另陳稱其以為該外國人係外籍新娘,曾看過其的身分證影本,及問過該外國人是否有健保卡等等。但該外國人只拿給原告看身分證影本,原告並未再查證其原本證件,就健保卡部分該外國人只拿給原告看了一下,因為距離較遠,所以原告亦沒有核對(94年10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足見原告就該名外國人自稱係外籍新娘等情均未確切查證,則原告僱用該逃逸外勞具有過失可以認定。
三、按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明文禁止非法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從事工作,旨在保障國民工作權、維持社會秩序而避免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故針對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立法採申請許可制。原告如需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即應依法申請許可。本件原告有聘僱該名外國人,且於僱用時疏於查證其身分,且依當時未有不能注意情事,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已如前述,依前開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被告以原告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依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規定,處罰鍰15萬元,於法核無不合。又原告既有違就業服務之規定,且自行為終了時迄今亦未逾時效,原告亦不能以逃逸外勞為警查獲時距其被解僱已逾十月之久,即主張得能免罰,原告指在時間上已過了許久,法律不應溯及既往處罰核屬對法律之誤解,不足為其有利之判斷。從而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
原告主張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20萬元,為適用簡易程序事件,本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第一庭法官陳國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1月2日
書記官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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