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5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559號聲請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 龍玥 每即 龍姝 每即 龍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貳佰柒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之一部。民事訴訟法第519條亦有明定。
二、本案兩造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26400號),因相對人提出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553號裁判,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全案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分別預納支付命令聲請費、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6,770元(參第一審卷,頁11、17),合計7,270元(計算式:500+6770=7270)。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270元,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賴義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