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5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532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金堂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9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金堂 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
未扣案之老虎鉗1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至3行「進入新北市樹林區東豐街87巷『固德益』工地之圍籬」應補充更正為「見新北市樹林區東豐街87巷『固德益』工地側門之鎖頭損壞,即自該側門進入上開工地」、末2行「發現上開工地鎖頭損壞而」應刪除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金堂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被告另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然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如係從門走入、使用鑰匙開鎖或撬開門鎖後啟門入室,均不屬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4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固德益」工地側門之鎖頭本即損壞,被告係徒手開啟側門,直接進入工地內,經告訴人 陳永慶 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字卷第8頁反面),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張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4頁),是被告應係直接推開工地側門而進入工地內部,參照上開所述,自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要件不符,此部分聲請意旨容有誤會。然此屬法條加重要件之增減,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國小畢業、已退休、已婚並有2位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犯後坦承犯行,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於犯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其經此警詢、偵查等訴訟程序及本院論罪科刑,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督促其明瞭所為非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651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實際合法發還,係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9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犯罪所得雖非原物發還被害人,但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得全部或一部之滿足,犯罪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該部分之財產利益,則該全部或一部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電纜線2捆(價值2萬元),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即告訴人,惟被告已賠償被害人2萬元,有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佐。因被告已就上述犯罪所得全數以回復原狀或給付金錢之方式,給付被害人完畢,已滿足被害人因被告本件犯罪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是此部分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至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所使用之老虎鉗1支,雖未扣案,然為其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訊問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謝易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3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何奕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奕成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9541號被告林金堂男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金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3日20時30分許,攜帶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支,進入新北市樹林區東豐街87巷「固德益」工地之圍籬,竊取由上開工地主任陳永慶所管理之電纜線2捆(價值約新臺幣2萬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自行車離去。嗣經陳永慶發現上開工地鎖頭損壞而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永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及翻拍照片19張、現場及被告所騎乘之自行車照片6張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本件被告竊盜所使用之老虎鉗1支,若持之強暴、脅迫、抵抗,依一般社會觀念,皆足以使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受有危害,自堪認為兇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加重竊盜罪嫌。
三、至被告竊得且未返還告訴人之電纜線2捆,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使用之老虎鉗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12日
檢察官賴建如
謝易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