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171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717號

原告 林義益

徐瑞春

林冠融

林家妤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榮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榮文川 、榮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內業工程師、榮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長、榮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副主任、榮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工安站長、三久建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謝兆明亞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潘冀聯合建築師事務所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陸萬伍仟伍佰肆拾捌元,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並補正起訴狀所載被告榮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內業工程師、榮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長、榮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副主任、榮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工安站長等人之真正姓名、年籍及住所或居所。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

所或居所;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21條第1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於起訴狀載明被告榮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內業工程師、榮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長、榮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副主任、榮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工安站長之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或居所資料,致無法送達文書。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651萬5,93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5,548元,未據原告繳納,揆諸首開規定,原告起訴不合法,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張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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