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繼字第57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579號

聲明人 許詠皓

許芯嫚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許景翔

黃郁淇

聲明人 許仁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壹、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丙○○不幸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死亡,聲明人戊○○、乙○○為被繼承人之孫、聲明人甲○○為被繼承人之兄,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印鑑證明、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繼承拋棄書等文件聲請核備云云。

貳、關於聲明人戊○○、乙○○之部分:

  一、按拋棄繼承權為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如按照民法第1174條所定方式為繼承權之拋棄,並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之或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允許,依同法第76條及78條之規定尚非無效。但未成年子女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繼承權既係繼承遺產之權利,自應與特有財產為相同之保護,即父母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將未成年子女之繼承權拋棄。且法定代理人代無行為能力子女為繼承權之拋棄,固屬處分行為無疑,縱法定代理人對於限制行為能力子女所為繼承權之拋棄,而行使允許權,該行為亦應認為係法定代理人之處分行為。因此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之子女如欲拋棄其繼承權,依民法第1088條第2項之規定,若非為子女之利益,法定代理人不得依同法第76條規定代為意思表示,或依同法78條之規定行使允許權,如代為或允許之在法律上亦屬無效。

  二、再按繼承人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固屬非訟事件性質,法院僅須為形式上之審查為已足,無庸為實體上之審究。然如前所述,拋棄繼承對未成年子女是否不利,法定代理人與未成年子女同為繼承人,法定代理人是否為其子女之利益而為代為或允許拋棄繼承權,其代理未成年子女拋棄結果,遺產全部歸於其他繼承人取得時,因涉及民法第1088條第2項處分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事關拋棄繼承權之單獨行為是否確屬有效或應歸無效之問題,依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項之規定,法院自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以審查是否符合拋棄繼承權之要件。因此法院自需就上開問題為審查後,始能決定應准予備查或以裁定駁回。

  三、經查:本件聲明人戊○○(00年0月00日生)、乙○○(000年0月0日生)分別為未成年之限制行為能力人及無行為能力人,經聲明人戊○○、乙○○之法定代理人丁○○、己○○分別同意及代為聲明拋棄繼承權,有前揭書證在卷可稽,然據聲明人所提出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所載,被繼承人尚遺有新臺幣(下同)4,874,790元之動產及不動產等遺產,且聲明人戊○○、乙○○之法定代理人丁○○於本院114年3月20日調查時到庭亦陳稱:被繼承人並無債務等語,而本院均查無被繼承人遺債超過遺產之情形。執此,法院僅從形式上審查,即可認定本件聲明人戊○○、乙○○之法定代理人丁○○、己○○係濫用對未成年子女之財產照護親權,違反未成年子女利益保護原則,非為聲明人戊○○、乙○○之利益而允許及代為拋棄繼承權,至為明顯,此允許及代為拋棄繼承既因非為未成年子女利益為之,而歸於無效,在法律上自不生未成年之聲明人戊○○、乙○○拋棄繼承權之效力。是本件聲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參、關於聲明人甲○○之部分: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二、查本件聲明人甲○○為被繼承人之兄,屬第三順序之繼承人,固有聲明人提出被繼承人丙○○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為證。惟被繼承人第一順序直系血親卑親屬二親等之繼承人戊○○、乙○○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已如前述,自不生拋棄繼承之效力

    ,顯見戊○○、乙○○仍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是聲明人甲○○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從而,聲明人甲○○聲明拋棄繼承,亦於法不合,應併予駁回。

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張雅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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