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19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19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1912號原告 廖亞設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北市衛生局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原告於起訴狀僅列臺北市衛生局等為被告,但被告等究為哪些機關?法定代理人為何人?送達地址?均未臻明確,此部分原告應補正所有被告機關名稱及法定代理人姓名、送達地址。另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賠償居家防疫期間之權益受損,包括住院期間自費檢查費用、原告本人及家人精神賠償部分,係屬因財產權涉訟,惟原告並未於起訴狀載明訴訟標的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所有被告機關名稱及法定代理人姓名、送達地址,並陳報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如無法查報或未能查報,則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即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將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萬7335元。如逾期未補正上開事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09年9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詩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9月7日
書記官陳怡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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