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重訴字第1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訴字第170號上訴人即原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葉政益 、 蔡仲凱 、 全揚 工程行 、 魏有用 、 洪建宗 、 廖倉賜 、 洪浩原 、 廖庭逸 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6萬7932元,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6,508,49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67,93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予駁回。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亦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冠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書記官廖日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