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消債清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清字第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郁潔 代理人 陳偉倫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第一項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1條第1、4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法院得駁回清算之聲請,消債條例第82條定有明文。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消債條例第8條所明定。蓋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雖依消債條例第10條之規定,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按消債條例第44條、第82條及第46條第
3款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亦得駁回債務人之聲請,顯見消債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達新臺幣(下同)8,039,288元而不能清償,且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於本院對上開債權人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債務人無法負擔債權人提出之清償條件,是調解不成立,故債務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於民國110年4月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本院以11
0年8月12日北院忠民代消110年度消債補字第208號通知(下稱系爭通知)命債務人補正如附表所示之資料,債務人於110年8月27日具狀提出相關資料,惟查:
⒈債務人就聲請清算前二年收入狀況陳報自109年9月至110年2
月,每月從事博弈遊戲(投注板球之運動賽事)收入云云,並提出附表說明自109年9月至110年2月博弈收入為1,173,310元(見本院卷第305頁),然債務人未說明投注博弈資金來源及金額,僅泛稱因年代久遠而無法逐筆說明,有陳報三狀附卷(見本院卷第247頁)。嗣因本院認為有詳予調查訊問債務人之必要,指定110年11月24日下午1時53分為調查期日,經債務人到庭表示:我今天要澄清我之前書狀有提到我從事博奕遊戲的收入,但其實不是博奕,而是我在酒店工作的收入云云。並於110年12月9日具狀陳報改列台新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自108年8月至110年4月存入金額為酒店工作收入,且空言改稱上開酒店收入共計2,978,740元(計算式:959,970+2,018,770=2,978,740),惟債務人未就上開收入提出相關證明佐證。
⒉再者,債務人名下台新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有多筆轉帳
存入及支出紀錄(見本院卷第73至101、105至173頁),涉及債務人聲請前二年及目前之收支狀況,本院自有詳加調查之必要,故本院於系爭通知中命債務人說明如附表一、二所示台新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每筆存入金額之收入性質及支出之原因為何?每月頻繁轉帳之原因?詎債務人於110年8月27日提出陳報狀(見本院卷第245至247頁)僅泛稱交易明細中僅有轉出帳號而無戶名,故無法逐筆說明每筆金額之收入性質及支出原因,且台新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明細內之交易多係少伯公司或其負責人與他人交易,債務人僅提供帳戶供少伯公司使用,而少伯公司自其負責人歐 陽維寬 (以下逕稱其名)於109年7月出境後,即處於停業狀態云云,惟上開銀行帳戶自108年4月至110年4月間,每月有數萬至數十萬元存入及支出,債務人除未說明上開銀行帳戶存入及支出原因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外,且查 歐陽維寬 自109年7月出境後,上開台新銀行仍於109年8月至110年1月期間、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於109年8月及自110年2月至同年3月期間之存摺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265、289、299至303頁),每月仍有有數萬至數十萬元存入及支出,難認此部分皆為少伯公司借用上開存摺之交易。嗣後,債務人於上開調查期日後之110年12月9日具狀陳報改列上列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於108年8月至110年4月期間之存摺交易明細存入為酒店工作收入、支出部分為生活支出、醫學美容及牙齒重建費用云云(見本院卷第375至409頁),然其中109年11月至110年3月頻繁支出牙齒重建費用263,900元、109年11月19日醫學美容費用14萬元部分(見本院卷第401至407頁),債務人皆未佐證以實其說,且上開短期頻繁支出之金額亦有違常理,足見債務人就財務狀況及收支情況顯然未盡說明義務,且難信為真實。堪認債務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致使本院無從判斷其實際清償債務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無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進而無從判斷債務人是否符合裁定開始清算之要件。是以,債務人前開補正仍無從認定其實際清償債務能力,顯已違反其應負之協力義務。
㈡綜上,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82條所定情形,依首揭法條及說明,應駁回其清算之聲請。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禎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
書記官鄭玉佩附表:
㈠債務人應以書狀陳報其於台新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
1742)、中信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之封面,並應逐筆說明上開台新銀行及中信銀行存摺內頁交易明細中,自民國108年4月起迄今,每筆存入金額之收入性質及支出之原因為何?另應一併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到院。
㈡債務人應以書狀說明上開台新銀行銀行及中信銀行帳戶中每月頻繁轉帳之原因?並應一併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到院。
㈢債務人應說明自民國109年8月迄今從事博奕遊戲之種類及每
月收支為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