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6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26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66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勝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字第8291號、110年度執聲字第16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勝平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勝平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業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審酌被告所犯數罪,均為不能安全駕駛罪,罪質相同,惟犯罪時間相隔較久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麗靜中華民國110年7月21日附表:
┌────────┬──────────┬──────────┬──────────┐│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不能安全駕駛│││││││├────────┼──────────┼──────────┼──────────┤││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一日.││├────────┼──────────┼──────────┼──────────┤││││││犯罪日期│110年1月4日│109年11月25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10年度速偵│臺中地檢110年度撤緩│││年度案號│字第212號│偵字第164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10年度豐交簡字第115│110年度豐交簡字第421│││事實審││號│號│││├────┼──────────┼──────────┼──────────┤││判決日期│110年2月19日│110年5月20日││├───┼────┼──────────┼──────────┼──────────┤││││││││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10年度豐交簡字第115│110年度豐交簡字第421│││判決││號│號│││├────┼──────────┼──────────┼──────────┤││判決│110年03月29日│110年06月17日││││確定日期││││├───┴────┼──────────┼──────────┼──────────┤││││││備註│已執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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